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44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