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07年10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4270元,其中1次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