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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台椒刑初字第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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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算价值人民币48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