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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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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3年9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