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兴中。200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一日。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冯伟飞。被告人刘同伟。2012年8月11日、8月30日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十日。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卫菊。被告人黄中委。2012年8月2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张灵花。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程兴中及其辩护人冯伟飞、被告人刘同伟及其辩护人王卫菊、被告人黄中委及其辩护人张灵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洲大道华莱士汉堡店门口,窃得马某停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后销赃得款200元。2.同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同伟、黄中委窜至椒江区洪家街道后街菜场的停车场内,窃得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400元。3.同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同伟、黄中委窜至椒江区洪家后街村老人协会活动室的厕所前面,窃得盛某停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260元。4.同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同伟、黄中委窜至椒江区洪家街道洪家邮电局对面的小巷子内窃得黑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350元。5.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同伟、黄中委窜至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中路63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阮某停在此处的黑色杰士达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350元。6.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伙同张士武(身份不明)窜至椒江区洪家街道椒江农村合作银行门口,窃得黄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的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同月16日下午,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驾驶该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圣亚网吧门口,窃得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350元。同月18日凌晨,因货车没油,三人将该车丢弃在椒江区洪家街道台州银行门口,现该车被黄某找回。7.同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窜至椒江区下陈街道合作村宏顺车架厂门口对面,窃得陈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00元,并藏匿在洪家街道临济老人协会附近的庙里,现该车被陈某找回。8.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窜至洪家街道工商银行门口,窃得傅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0元。三人以该车为要挟,向傅某要得人民币1500元后,指使张士武将该车的钥匙送还给傅某并带其领回该车。9.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兴中窜至洪家街道洪新村4-27号门口,窃得陶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驾驶该车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185号门口,窃得周某停在此处的蓝色助力车1辆,后销赃得款200元。20日凌晨,三人驾驶该车窜至洪家街道晓得自助火锅店门口,窃得停在此处的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450元。后因货车出现故障,该三人将该车丢弃至洪家街道上杠村葡萄园入口处。现该车已被找回,并返还给被害人。10.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窜至椒江区洪家街道临济街348号门口,窃得王某丙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J×××**的货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后三人驾车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康平路贪吃川菜门口,窃得金某停在此处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后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酒店对面的台州金诚理财服务机构南面的空地,窃得踏板摩托车1辆。上述2辆车销赃后得款75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程兴中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其藏匿在下陈街道下陈村老人协会门口的被害人王某丙的货车找回,现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表、车辆档案、被害人马某、盛某、阮某、黄某、陈某、傅某、陶某、周某、王某丙、金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财物多次,其中程兴中可计算136710元,刘同伟、黄中委可计算13307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兴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兴中、刘同伟、黄中委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兴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六角(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中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六角(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蔡匡文人民陪审员:符茂青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