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
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68号起
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甲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