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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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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宏、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二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