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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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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

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甲。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乙。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36号起

辩护人陈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约定将一批电缆线卖给王某甲。2013年4月29日11时许,周某赶至街道繁荣村227号仓库,随后,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j×××× ×的小货车亦至该仓库,周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仓库铁门,王某甲明知该电缆线不是周某所有,仍与周某一起进入仓库内,窃得500米长的7/8普通阻燃馈线1捆,价值人民币11250元,而后搬上王某甲的小货车逃离现场。后王某甲支付给周× ×人民币4100元,并将该电缆线销赃,得款5000余元。同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窃得相同数量的馈线,价值人民币11250元。后王甲支付给周某人民币4300元,并将该电缆线销赃,得款5000余元。同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先后被抓获。案发后,已剥壳电缆线铜芯若干被追回,已返还失窃单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分别退出赃款,各计人民币8400元、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照片、报价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人员冯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仓库内的监控视频、抓获经过、退赃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2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回,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回,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未分主从犯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周× ×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窃单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本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已返还被害单位,恳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周某、王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八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