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该局重新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葛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村委会旁的一出租房处,窃得陈某的红色WHXXX-4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86元。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葛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小区绿村11幢205室一楼道口,窃得蔡某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31元。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施家场161号门口,窃得张某的光洋珠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元。2012年11月,被告人葛某在南京市自己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蔡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汝某的证言;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