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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与殷某甲、张某乙、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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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甲。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殷某甲、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殷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风华网吧门口,采取搭线的方式盗得大阳牌XXCC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9元。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殷某甲、徐某、张某乙至南京市溧水区汽车客运站西南公园内,由被告人徐某、张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殷某甲采取搭线的方式盗得金捷牌JD125T-3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82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新华旅社门口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协助民警将被告人殷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孔镇村一鱼塘抓获。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齐某、尹某、殷某乙的证言;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5、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殷某甲、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殷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