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图什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翻译人员哈斯铁尔·帕孜亚尔,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哈斯铁尔·帕孜亚尔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伙同哈力某某(已判决)、西尔某某(另案处理)乘坐买哈某某(已判决)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望京街8号1幢1011室熊某经营的“苹果体验中心”,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哈力木拉提·阿木提、西尔艾力、尼亚孜艾力蹬门入室,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IPHONE4手机3部,MAC一体机1台、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IPAD2平板电脑1台、IPAD3平板电脑1台、ITOUCH4随身听2部、白色魔声耳机1个、松下音响2台。随后由买哈某某驾车逃至浙江省义乌市。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095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及其同案犯哈力某某、西尔某某、买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3、证人吐尔逊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判决前先行羁押时间折抵刑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尼亚孜艾力·阿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黄烈隆人民陪审员:方想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