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诈骗,于2007年4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指使吴某(已判决)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庙头村马场村胡某某的暂住地,乘隙窃得张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2013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下塔里31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退还了大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导致本案无法正常审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因此,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