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芳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8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芳,男,1980年9月8日出生。被告人沈某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芳多次潜入南京市溧水区荣昌花园、宏力花苑等小区地下车库、商店,采用撬锁、踹门、溜门、钻窗入室等方法盗取烟、酒、现金等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7967.3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3点钟,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7幢四单元楼下汪某家308号储藏室,盗得6箱梦之蓝M6洋河经典酒,一张“蓝春加油站”加油卡和“享尼莱”会员卡等物品,经鉴定,6箱梦之蓝M6洋河经典酒为假冒产品。2.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6幢一单元楼下杨某家302号储藏室,盗得4瓶五粮春酒,2瓶天之蓝洋河经典酒,2瓶今世缘十年典藏酒,2瓶剑南春酒,2瓶五粮液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468.68元。3.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19号宏力花苑22幢楼下杨某金家17号储藏室,盗得6瓶茅台白金酒,3瓶天之蓝洋河经典酒,4瓶洋河嘉宾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116.68元。4.2013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美丽新城10幢二单元楼下彭某家L号储藏室,盗得12瓶双沟青花瓷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200元。5.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19号宏力花苑22幢四单元楼下黄某家27号储藏室,盗得4瓶五粮春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568元。6.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9号楼下陶某家2号车库,盗走9瓶五粮液酒,2瓶700毫升人头马XO酒,2瓶金门高粱酒,2瓶商务庆典茅台酒,4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9668元。被告人沈某芳另将车库里8瓶五粮液酒,2瓶红花郎酒,1瓶国台十年酒搬出藏匿在楼下地下室过道内,因被他人发现而未转移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5545元。7.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锦绣家园东区25幢27号车库章某商店,盗得1条红南京香烟,1条黄南京香烟,1条五星红杉树香烟,1包苏烟,2瓶海之蓝洋河经典酒,4瓶天之蓝洋河经典酒,现金人民币586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775元。8.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19号宏力花苑15幢楼下傅某家2号储藏室,撬锁盗得八卷共44斤铜芯漆包线,后其将漆包线售出,得款人民币790元。9.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步行街原情缘网吧,盗走废弃的4台电脑主机,6台电脑显示屏。10.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1幢一单元楼下汤某英家201号储藏室,盗得1瓶3000毫升装加弗利红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75元。11.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宏泰花苑10号一单元楼下陶某兵家601号储藏室,盗得5瓶五粮春酒,6瓶天之蓝洋河经典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590元。12.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芳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方塘巷小吴餐馆,钻窗入室,盗得1瓶天之蓝洋河经典酒,1瓶国宴洋河酒,现金人民币13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72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沈某芳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新世纪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沈某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某芳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孙某、朱某、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黄某等人的陈述;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6、被告人沈某芳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芳曾因盗窃、故意伤害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