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被告人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3日释放。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武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桑元蒲村桑元蒲村武某勇家后门口,采用剪切的方法,窃取1台空调外机铜管共2根。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武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桑元蒲村桑元蒲村张某兰家后门口,采用剪切的方法,窃取1台空调外机铜管共2根。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武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桑元蒲村桑元蒲村秦某芳家后门口,采用剪切的方法,窃取1台空调外机铜管共2根。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武某两次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行政服务中心门口,采用剪切的方法,窃取2台空调外机铜管共4根。2013年3月6日夜晚,被告人武某到南京联强(集团)刃具工具有限公司门口,采用剪切的方法,窃取2台空调外机铜管共4根。2013年3月6日夜晚,被告人武某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采用剪切的方法,窃取2台空调外机铜管共4根。2013年3月8日夜晚,被告人武某到南京利坚制罐有限公司门口,采用剪切的方法,窃取4台空调外机铜管共8根。2013年3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武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传奇饭店门口,盗取自行车1辆。2013年3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武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老街浴室门口,盗取荣事达电瓶车电瓶1台。案发后,经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26根空调外机铜管总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元、电瓶价值人民币283元。2013年4月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武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兰、武某勇、周甲、傅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甲、吴某、周乙、陈乙、武某邻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证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武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荣强审判员: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