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5月31日出生。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秦某、张某经预谋,携带十字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桑元蒲菜场对面周某麻将馆门口,窃得被害人武某停放在此的NFXXQT南方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9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秦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沈某、龚某的证言;4、价格鉴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6、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荣强人民陪审员:蒋文娣人民陪审员:方想娣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