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被告人林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昌烨,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马昌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岳某(另案处理)至宁杭高速东庐山服务区南区停车场,趁驾驶员熟睡之际,被告人林某负责望风,岳某窃得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豫PXXX**货车驾驶室内的人民币600元和李某新停放在此处的鲁PXXX**货车驾驶室内的一部蓝色联想7001型号手机、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二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975元。2013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岳某至宁杭高速东庐山服务区南区停车场,趁驾驶员俞某熟睡之际,被告人林某负责望风,岳某窃得俞某停放在此处的浙AKXX**货车驾驶室内的人民币2700元。2013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岳某至宁杭高速东庐山服务区南区停车场,趁驾驶员李某丰熟睡之际,被告人林某负责望风,岳某窃得李某丰停放在此处的浙CFXX**货车驾驶室内的人民币770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P6200型号的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17元。2013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岳某至宁杭高速东庐山服务区南区停车场,趁驾驶员袁某熟睡之际,被告人林某负责望风,岳某窃得袁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XX**货车驾驶室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一部黑色三星9260型号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51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同案犯岳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丰、袁某、俞某、李某新、李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未主动退还赃款,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得少量赃款赃物;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