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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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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月被判处拘役3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8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注射毒品,于2006年1月5日被劳动教养2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11号“水中花”足疗店内,乘隙窃得罗某皮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667元)。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通济广场4幢16号天长地久婚纱店二楼,乘隙窃得章某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2013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章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刘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又曾多次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