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华,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被告人芮某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7月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04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月10日释放。被告人芮某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芮某华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后西瑶村72号,翻院墙、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芮某华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孙家巷村童村村5号,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软中华香烟4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芮某华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唐邵村沈家村12号,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600元、软壳红杉树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芮某华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沙塘庵村小耿家村9号,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4200元、硬壳红南京2条、红色软壳苏烟一条,硬壳黄南京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7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芮某华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张家村33号,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芮某华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孙家巷村南堡村1号,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软壳红杉树香烟4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芮某华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孙家巷村孙夏村25号,撬窗入室,窃得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7元)。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芮某华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张家村诸家村300号,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芮某华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张家村罗山头村105号,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世博银条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元)。2013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芮某华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村施家村80号,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7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芮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华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芮某华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俞某、夏某镗、沈某、耿某、张某、夏某涌、夏某仁、刘某、任某、柳某等陈述;3、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芮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华多次入室盗窃,赃款赃物大部分用于挥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庆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方想娣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