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拖拉机趁隙进入南京忠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其车间窃得废钢板6块。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肖某某在南京忠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传达室值班的机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拖拉机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废钢板10块,后由被告人曹某某销赃得款720元,并分给被告人肖某某人民币300元。2012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肖某某在南京忠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传达室值班的机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拖拉机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废钢板10余块,后由被告人曹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并分给被告人肖某某人民币300元。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肖某某在南京忠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传达室值班的机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拖拉机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废钢板254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2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被南京忠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抓获。2013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京忠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传达室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肖某甲、曹某甲等人的证言;3、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