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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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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刚,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约翰温泉酒店6112房间内趁杜某熟睡之际,拉开其密码箱,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98元)、黑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19元)。2013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常州府34号七天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