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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甲与丁某、陈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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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被告人陈甲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4500元,2005年11月16日释放。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俞长华。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小宝。被告人陈乙。被告人陈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丁某、陈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俞长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武小宝、被告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陈甲、丁某、陈乙时分时合,分别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永阳镇、洪蓝镇、东屏镇等多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甲参与盗窃10笔,价值人民币9276元;被告人丁某参与盗窃11笔,价值人民币11387元;被告人陈乙参与盗窃10笔,价值人民币107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陈甲伙同丁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新城43号路工地,窃得刘某某的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87升,价值人民币612元。2、2012年11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乙伙同丁某在246省道秋湖林场附近,窃得张某某的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290升,价值人民币2111元。3、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陈乙、丁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中学对面一工地,窃得谢某的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506元。4、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丁某、陈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傅家边村采石场内,窃得薛某的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232升,价值人民币1746元。5、2013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丁某、陈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苏驰物流门口,窃得郝某的红色集装箱货车油箱内0#柴油23升,价值人民币173元。6、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丁某、陈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天生桥大道与栖凤路交界处西边工地路边,窃得周某的挖掘机油箱内0#柴油174升,价值人民币1310元。7、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丁某、陈乙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南路公园路边,窃得曹某的货车油箱内0#柴油87升,价值人民币655元。8、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丁某、陈乙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社区服务中心路边,窃得唐某的货车油箱内0#柴油116升,价值人民币873元。9、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丁某、陈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辛庄北苑小区对面路边,窃得武某燕的平板车油箱内0#柴油87升,价值人民币655元。10、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丁某、陈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路口对面路边,窃得刘某的货车油箱内0#柴油87升,价值人民币655元。11、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丁某、陈乙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琴韵华庭小区东门路边,窃得张乙的货车油箱内柴油145升,价值人民币1091元。2013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陈甲、丁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陈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丁某、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甲、丁某、陈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周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乙的证言;4、价格鉴证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侦查实验笔录;7、被告人陈甲、丁某、陈乙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丁某、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丁某、陈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本案大部分赃款被三被告人用于挥霍,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丁某时,在其驾乘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作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丁某为自动投案。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对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荣强审判员: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