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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吕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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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被告人吕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双塘巷卢某的暂住地,插片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3677元的苹果ipad4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454元的步步高手机1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给被害人。2013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喜乐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吕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黄烈隆人民陪审员:方想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