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韦甲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韦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甲伙同韦乙、夏某、俞某(均另案处理)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川南一绝”饭店,乘隙窃得被害人母某白色IPHONE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8元。2013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韦甲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夜市南入口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告人高某放在此处的嘉陵125-19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4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韦甲在南京市溧水区庆丰小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韦甲的亲属代为退出其部分违法所得。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韦甲检举韦丙等人涉嫌犯强奸罪,经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母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韦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起诉意见书、逮捕证、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到案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