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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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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某曾因赌博被罚款一百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美玉街29号王某家南面窗口,用竹竿将卧室内黑色皮包钩出窗外,窃得包内人民币400元。2013年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老农科站内管某家,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400元。2013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回峰南路6号丁某家后窗处,用竹竿将卧室内女士包钩出窗外,窃得包内人民币7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丁某、管某、王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款转交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退还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