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石头寨村黄湾里村31-1号倪某家,溜门入室,乘隙窃得倪某放在一楼卫生间一纸盒内的人民币500元。2012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石头寨村黄湾里村31-1号倪某家,溜门入室,乘隙窃得倪某放在一楼卫生间一纸盒内的人民币58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在家中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倪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主动归还了所盗钱款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