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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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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溧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路边。乘隙窃得谭某的价值人民币4133元的铃木摩托车1辆。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冯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冯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逃跑,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薛某等人的证言;4、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5、溧水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蒋文娣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