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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合刑初字第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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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花某某、龙某某(已判刑)经商量后,驾驶面包车和小型货柜车各一辆并携带油锯到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大岭冲林地,盗伐广西斯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按树林木,在将盗伐的林木运输途经合浦县星岛湖高速公路路口路段时被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被逃脱。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达8.82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某、花某某、龙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陈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采伐林木鉴定书,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有亮人民陪审员:罗兰伦人民陪审员:郭建萍

书记员:周开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