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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合刑初字第509号被告人庞╳、庞╳╳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合刑初字第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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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男,197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山口镇X村委****。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庞XX,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山口镇X村委****。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庞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庞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被害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X、庞XX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端齐

书记员:周开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