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

(2013)合刑初字第4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澄,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澄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澄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利军

书记员:周开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