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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

(2013)合刑初字第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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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毅,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村委会X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毅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庆林及被告人吴某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宏宽

书记员:陈泰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