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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甲、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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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

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93号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徐甲在本市粮油市场附近路边摊购买松某后,在本市××区××村南元地心里租房内加工猪头肉时,采用松某对猪头进行褪毛,制成卤味后在埭溪镇××店××、××路××底楼后店面销售。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乙接手该生意,继续采用松某褪毛的方法制作卤味销售。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徐乙在采用疑似松某对猪头进行褪毛加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铁锅1个、手套1双、猪头5个、黄色疑似松某10斤、黑色疑似松某3斤,均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埭溪派出所。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疑似松甲外光谱图与标准库中松乙合,含有汞、铅、镉、铬等重金属。经湖州市吴兴区卫生计生局认定,涉案松某为非食用物质,对人体健康产生有害作用。案发后,被告人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甲、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甲、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铁锅一个、手套一双、猪头五个、松某十三斤,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兰人民陪审员:王丽芬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