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平刑初字第9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刘某及辩护人吴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林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某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吴继忠要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朝晖

代书记员:李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