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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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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洁。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在明知工业松香对人体有毒害的情况下,仍在嘉善县天凝镇麟溪村东厍浜50号底楼北侧露天空地上,利用工业松香加工猪头肉,并将加工后的熟食销售给他人食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冯某在其租房的空地上用松香给猪头拔毛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铁锅1只、猪头12个(每个为半个生猪头)。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杨、沈蚕宝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铁锅,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嘉善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抽样取证凭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及说明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工业松香系对人体有毒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用其加工食品并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铁锅1只、猪头1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