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养殖生猪,其行为已构成了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红胜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