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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6

鲍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6)善刑初字第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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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盐酸克伦特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静中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