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间,被告人陆某为提高生猪瘦肉率,在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戴家桥的自家牧场养殖生猪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饲料中拌入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盐酸克伦特罗用于喂食牧场中的34头生猪,2008年7月28日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行政执法大队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抽取的猪尿样中盐酸克伦特罗含量分别达178ug/L、970ug/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豪春、朱志英的证言;检验报告;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使用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盐酸克伦特罗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禇在倩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