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该药品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中添加使用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嘉善县姚庄镇星轮村汤家湾1号自家牧场养殖生猪过程中,将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品莱克多巴胺掺于猪饲料中陆续喂食300头生猪。2007年9月25日被嘉善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抽取的猪尿样中莱克多巴胺含量分别达607ug/L、104ug/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豪春的证言,证实王某的牧场共有生猪300头,都是吃了莱克多巴胺的,莱克多巴胺对生猪的高热病没有治疗作用,只能提高瘦肉率和加快生猪增长速度。2、证人姜利平的证言,证实姚庄畜牧兽医站对生猪养殖及食品安全的宣传工作从不间断,兽医站工作人员下村下户告知养殖户不能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瘦肉精等国家明令禁用药物。并在全镇生猪养殖户的教育培训会议上,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等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和禁用药物名录。还向农户讲到凡是三无产品都属于违禁药物,一律不得购买。3、证人夏玲娟的证言,证实其家的牧场中养殖了大约300头生猪,吃的饲料是同一的。4、证人方双喜的证言,证实平时农户及养猪专业户的生猪生病了都要找其看病。2007年8-9月份猪生高热病的情况比较多,其一般配一些青霉素、林可霉素等退热消炎药物,价钱都不贵的。莱克多巴胺不是退热药,兽药店里也没有卖的,其也没有叫农户配过。5、证人顾春妹的证言,证实生猪发高热病一般养殖户会来购买退热药和消炎药,如安乃近、青霉素、林可霉素等退热消炎药物,药品品种蛮多的,象阿莫西林一桶一公斤大约180元左右,一般性的常规药和新出的药品价格都不贵的,针剂一般在3-5元每支,粉剂也基本这个价格,有的针剂只不过1-2元每支。姚庄镇有八家兽药店,买药渠道较多。6、证人石金芳、顾卫东、丁林法、许洪生的证言,证实姚庄畜牧兽医站每年都对不得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等兴奋剂进行宣传,资料都发放到户,承诺书与每个养殖户都签订的。开会的时候还讲到三无产品不得购买。其饲养的生猪生病了都到兽医药店去买正规的药给猪吃的。7、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两份样品经检验,莱克多巴胺含量分别达607ug/L、104ug/L。8、告知承诺书,证实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各动物养殖户,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不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瘦肉精等国家明令禁用药物,并由王某承诺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没有自首情节。10、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证明,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应当知道其向外地人处购买的药物是国家明令禁用的药物,并在饲料中添加使用,故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莱克多巴胺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褚在倩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