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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少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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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9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由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道次硫酸氢钠甲醛为非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在内黄县二安乡后安村其生产的324公斤食品腐竹中掺入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钠甲醛。上述腐竹被内黄县技术监督局依法扣押后,经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324公斤腐竹中均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次硫酸氢钠甲醛。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代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审判员:王平朝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