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2013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
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10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利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用油”仍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世界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