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
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11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利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并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可大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