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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1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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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31岁(1982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保健食品“动力伟哥”二盒、“特供伟哥”十七盒,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秀芹

书记员:韩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