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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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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系假药仍予以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玲萍人民陪审员:赵信苗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