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现正处于哺乳期,该事实由被告人俞某甲提交、经法庭出示、质证的诸暨市次坞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兵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