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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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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俞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后,一直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看守所,直至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归案及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系假药仍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赵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楼丽英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