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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俞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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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俞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淑瑜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事先以为所卖药品为保健品。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俞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俞某销售假药,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知礼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