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
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查获的药他自己也在用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诸暨市枫桥镇××天房× ×号经营成人保健用品店。2013年5月,被告人胡某明知系假药,仍从非法商贩处购买“美国战神”等性药在店内贩卖。2013年6月8日,诸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32粒“美国战神”、40粒“黄金某某”、60粒“美国鲨鱼”胶囊。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扣押的“美国战神 ”、“黄金某某”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美国鲨鱼”胶囊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上述三种物品均符合药品特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物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诸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调查报告,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诸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侃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