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云。辩护人张佳才,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九尚,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О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及辩护人张佳才、张九尚,上诉人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3日,肖某、吴某云共同出资成立了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石公司),公司所在地博白县三滩镇学田村,肖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成立了直销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富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屠宰、分割、冷藏、销售淘汰公母猪。公司成立后,肖某雇请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等参与生产、管理、销售等工作,其中吴某云负责财务,杨某明负责收购,凌某和覃某文负责管理冷冻库及机械、电力线路的维护和修理,李某某负责将猪肉运送到各地销售,漆某某、吴某芳负责广东省东莞市直销处的管理和销售。富石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博白县各乡镇和周边的县市收购各种淘汰公母猪和死因不明的猪进行屠宰、分割、冷藏、销售。吴某云、杨某明、凌某、覃某文、李某某、漆某某、吴某芳明知该公司生产的猪肉产品中掺杂有病死猪猪肉,仍参与管理、经营、运输、销售。2012年3月5日,博白县公安局对富石公司进行查处,在富石公司内查获死因不明的猪49头、掺杂有死因不明猪的猪肉产品4.09吨;同月11日,在富石公司冷冻库内扣押冻猪肉产品191.41吨;同月12日,在富石公司广东省东莞市直销处的冻库内扣押冻猪肉产品528.0355吨;同月14日,扣押了富石公司发往杭州市销售的冻猪肉产品26.2吨。上述所扣押的猪肉产品共计771.5965吨,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224.5827万元(其中有问题部分猪肉产品价格为353.5370万元,无问题部分猪肉产品价格为871.0457万元。)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了肖某所有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京K·330**)及现金11.470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猪临床诊断报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证明,猪肉无害化处理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合格证,动物卫生现场检查笔录,有关银行业务凭证,商务局情况说明,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企业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猪定点屠宰证,防疫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情况汇报,动物产品防疫合格证明及回执单,收购单、销售凭证本、电子磅过磅单、分割数、工资本、收购本,办案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博价估字(2012)078号估价结论书的重新鉴定结论书,计量认证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检验协议书,样品检验申请单,采样送检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肖某、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收购死因不明的猪后予以加工、销售,以次充好,销售金额1224.5827万元,其单位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肖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作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8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作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云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吴某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家庭对小孩抚养教育等情况,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吴某云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法院根据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章第(一)项第2目和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二、被告人吴某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三、被告人杨某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六百五十万元;四、被告人漆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六百五十万元;五、被告人吴某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百五十万元;六、被告人覃某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百五十万元;七、被告人凌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百五十万元;八、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百五十万元。肖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是:(1)其没有指使公司员工收购、屠宰病死猪,也不知道公司个别员工把病死猪猪肉混杂在正常的猪肉中,其没有犯罪的故意;(2)其不是主犯;(3)本案涉案猪肉在采样鉴定时没有严格封存,造成鉴定样本质变,以致鉴定结论有误;(4)富石公司只是对猪进行屠宰、分割、冷藏,并未粉碎混合,因此,合格猪肉与不合格猪肉是可分的,原判在没有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即以极少部分不合格猪肉存在,就将全部猪肉都认定为伪劣产品是错误的;(5)富石公司所生产的猪肉属食品,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部分,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6)侦查机关在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前,即将涉案猪肉全部销毁,致涉案猪肉是否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未能进行彻底的鉴定甄别。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在对涉案猪冻产品的《采样送检单》中“被采样单位负责人签字”一栏上是空白的,而且本案只对少部分涉案猪冻产品进行采样送检,应对全部的涉案猪冻产品进行采样送检,才能区分合格和不合格猪冻产品的数量,因此,原判采纳的鉴定的采样程序违法;(2)办案机关没有委托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涉案猪冻产品“是否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作出鉴定,所以不能认定涉案猪冻产品是伪劣产品,而且,鉴定中有问题的猪冻产品仅限于送检的产品,没有送检的产品不能认定是伪劣产品;(3)本案中的销售金额应以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有问题部分猪肉产品价格为353.5370万元”,而不应以总价值1224.5827万元为量刑依据;(4)肖某没有指使公司员工收购病死猪并掺入正常猪肉中,肖某不是本案主犯。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覃某文上诉提出的理由均是:(1)杨某明受聘只负责管理或者销售工作,漆某某、吴某芳只负责销售,覃某文只负责公司冷气设备维护,其4人均不知道待售猪肉中有病死猪猪肉;(2)富石公司所生产的猪肉产品只是不符合卫生标准,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误,致量刑不当;(3)猪肉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没有对社会造成影响,原判对此情节没有充分考虑,致量刑过重;(4)其4人是从犯,原判量刑没有体现;(5)本案涉案猪肉在采样鉴定时没有严格封存,造成鉴定样本质变,致鉴定结论有误,以及无法确定本案涉案猪肉到底有多少属伪劣产品、价值有多少。请求对其4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凌某上诉提出,其只是负责公司冷冻库的线路维修工作,没有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且其是用自己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富石公司雇请运输猪冻产品,其作为货车司机,没有判别猪冻产品伪劣的职责,何况其所运输的猪冻产品均有厂家及当地畜牧部门的合格检验标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富石公司的员工,其与富石公司签订的是运输合同,运输猪冻产品行为仅仅属于履行运输合同,与富石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没有关联。请求宣告其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述7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肖某注册成立了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公司所在地博白县三滩镇学田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是:屠宰、分割、冷藏、销售淘汰公母猪。公司成立后,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信立国际农产品贸易城内设立了直销处,并由漆某某、吴某芳负责;同时,公司雇请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等参与生产、管理、销售等工作,其中吴某云负责财务,杨某明负责收购,凌某和覃某文负责公司冷冻库、机械及电力线路维修,凌某还负责部分运输工作,李某某负责运输。富石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博白县各乡镇和周边县市大量收购淘汰公母猪和死因不明的猪进行屠宰、分割,并掺杂后进行包装、冷藏,然后贴上自行制作的“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博白县兽医防疫中心监制”的绿色合格证,销往广东、浙江等地。吴某云、杨某明、凌某、覃某文、李某某、漆某某、吴某芳明知上述情况,仍参与管理、生产、运输、销售等工作。2012年3月5日,博白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富石公司进行查处,扣押到富石公司生产的猪肉产品共计771.5965吨,总价值1224.5827万元,其中在富石公司内及冷冻库查扣死因不明猪49头、猪肉产品195.5吨,在广东省东莞市直销处查扣猪肉产品528.0355吨,查扣富石公司发往浙江省杭州市销售的猪肉产品26.2吨,查扣富石公司发往广州市广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猪冻产品21.861吨。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上述扣押的猪肉产品中检出猪瘟病毒、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病毒。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肖某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京K/330**)及现金11.470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5日,有群众举报称富石公司内有人正屠宰病死猪并装车外销。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富石公司进行查处时,查获死猪及猪肉制品一批,并先后将肖某、吴某云、杨某明、凌某、吴某芳、漆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三滩镇学田村张屋队路口的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内。公司内屠宰间地面上摆放有60头死猪,其中部分死猪已经被切去猪脚和猪头;生产线上悬挂有17头已开膛的猪;分解区案台、猪内脏分检区、猪头猪脚制作间等均凌乱地旋转有各种猪内脏、猪头猪脚、猪肉;屠宰间外的空地上摆有6只死猪、16只猪胚胎及一堆猪皮;厂区内有6辆货车,其中停放在冷藏库门口的货车车内装载有用纸箱、编织袋包装的猪肉,其中编织袋上印有“冻猪2号肉净重25㎏,广西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停靠在屠宰间门口的一辆货车车后地面上摆放有死猪;停放在屠宰间旁有两辆货车,其中箱式货车内有两头小频死的大猪;另一辆小货车车厢内装有10头大小不一的死猪;另两辆车未装有货物。在值班室门口北侧地面上有一头小死猪。厂区内有两个冷藏库,均冷冻有猪肉制品。现场对厂区内的死猪及内脏进行过磅称重:完整死猪4745斤,开膛猪1619斤,猪骨317斤,猪肠2090斤,猪头400斤,猪脚400斤,猪皮80张。4、博白县公安局博公搜字(2012)0001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富石公司吴某云办公桌的抽屉内,发现分割(猪)数笔记本、收购笔记本、副产数笔记本、发放工资笔记本各一本,及博白县农贸市场电子过磅单一张,现金114790元,以及收购单存根6本,淡红色单联收购单83张。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上述物品及富石公司的公章一枚。5、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收购单六本,证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11日,由杨某明经办,富石公司购猪的单价(70元)及猪的数量。6、分割数本、工资本、2012年副产数本、收购本,证明2012年1月14日至3月4日,富石公司每天收购、宰杀猪及猪制品的分类数目,以及部分工人领取工资的情况。7、博白县公安局博公搜字(2012)0001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3月7日,公安民警在肖某住所内扣押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以下猪肉制品等:(1)在富石公司内屠宰场,扣押到完整死猪4745斤、开膛猪1619斤、猪骨317斤(12袋)、猪肠2090斤(35袋)、猪皮80张、猪头400斤(45只)、猪脚400斤(500只)。(2)在富石公司冷冻行,扣押到猪肥腰1750公斤、猪碎精肉2250公斤、颈骨2120公斤、尾骨1090公斤、猪肋排1190公斤、猪五花肉1570公斤、猪脊骨1580公斤、猪脊背肌肉350公斤、猪熟肚480公斤、猪前排200公斤、猪后腿肌肉110公斤、猪月亮排骨280公斤、中猪舌180公斤、猪头皮730公斤、猪耳朵150公斤、猪后胴骨70公斤、冻熟大肠40公斤、中猪肠50公斤、亲亲肠10公斤。(3)在富石公司设在信立国际贸易市场冻库,扣押到猪后腿肌肉91268公斤、4号肉227006公斤、小四号肉9177公斤、三号肉1669.5公斤、后胴骨966公斤、猪尾骨3076.5公斤、猪肋排80395.5公斤、猪胴骨10468.5公斤、猪五花肉90483.5公斤、猪内脏27079.5公斤、猪耳朵210公斤、中方肉78325公斤、猪颈骨6132公斤、碎精肉36100公斤、猪脊骨13051.5公斤、猪肚8368.5公斤、碎肥2400公斤、猪头皮7402.5公斤、颈尾骨9250.5公斤、猪心猪舌5365.5公斤、猪脊背肌肉3759公斤、猪皮955.5公斤、中猪肠肚7.4公斤。(4)在凌某处扣押到猪三排1040袋,每袋25公斤,蛇皮袋包装,共26吨;猪肉排10件,每件20公斤,纸箱包装。(5)扣押富石公司存放于广州市广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冻库内21.861吨猪肉制品。(6)扣押肖某的北京现代牌黑色小桥车1辆(车牌号码为京K/330**)。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吴某芳、漆某某处分别扣押到:(1)商品进货台帐1本,记录进货情况;(2)食品等产品销售台帐1本;(3)“吉丽”笔记本1本,记录2012年3月5-6日销售情况;(4)动物检疫合格证5张;(5)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27张,盖有“广东省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专用章”字样;(6)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1张;(7)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1张;(8)广西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发票1本;(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10)东莞市信立实业有限公司冷藏中心货物出仓单132张;(11)租赁协议书1份。10、博白公司销售发票,证明2012年3月6-7日,吴某芳、漆某某销售五花、尾骨、龙骨、肋排、胴骨等猪产品的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吴某芳处扣押到“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1张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回执单”27张,内容为李某某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2年3月5日,多次运载富石公司的猪肉制品到广东省东莞市,每次承载量均为3000公斤。12、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1月至12月1日,运载富石公司的猪肉制品情况。13、广西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博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富石公司勘验:(1)检疫车间有15头生猪,待宰间有8头生猪;(2)屠宰间开边机上悬挂着已宰的猪17头;地上已屠宰剖皮的猪10头;去蹄未开膛的猪17头;死因不明的猪33头;车间外有死因不明的猪6头;(3)屠宰车间门外停放的桂KU17**小货车装载有10头死因不明的猪;桂KC96**货车装载有20头生猪。14、动物检疫现场记录表、检疫处理通知书,证明检疫人员检疫了富石公司被查扣的其中23头猪,结果为疑似染疫,处理方式为深埋。15、博白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博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猪临床检查诊断报告,证明2012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查处富石公司时,发现死猪49头,待宰淘汰公母猪25头。经检验,发现死猪腹部、胃、膀胱充血,大、小肠充血、出血,粪便干硬、下痢,肺间质性肺炎,肾脏肿大、呈土黄色,脾脏淤血、周边有梗死,腹股沟淋巴结、肩前淋巴及其他淋巴结结肿大、充血、出血。初步诊断结果为疑似猪瘟,建议对死猪及待宰猪作无害化处理。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猪定点屠宰证,证明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3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肖某;经营范围为屠宰、分割、冷藏、销售淘汰公母猪;单位地址为博白县三滩镇学田村。1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所扣押的猪肉制品上,提取到标有“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博白县兽医防疫中心监制”字样的绿色合格证。18、博白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中心从未印制、发放或监制过富石公司的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也没有发放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监制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给富石公司。19、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重鉴(2012)04号对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博价估字(2012)078号的重新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富石公司的771.5965吨猪肉制品,总价值1224.5827万元。20、博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该所根据肖某的委托,对公安机关扣押富石公司的动物产品(猪肉及猪副产品)共771.5965吨,作了无害化处理。21、鉴定委托书及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认定书,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具有鉴定资质。22、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2006号检验报告,证明该中心对博白县公安局提供的猪肉制品抽样进行检测,检出猪瘟病毒。2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2010号检验报告,证明该中心从博白县公安局提供的40份猪肉样品中,检出猪瘟病毒、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等病毒。24、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40份样品中,其中10份为冻肉,30份为冻猪肉,检出菌落总数1.5×1069.6×1045.3×104不等;大肠菌群2300至≥240000不等;1号样品检出沙门氏菌;除1号、14号、15号、27号、28号、31号、32号、33号、35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样品外,均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25、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85201203008-8520123012号检验报告,证明博白县公安局提供的冻猪肉5份,有3份铅不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的规定,全部5份样品均检出农业部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和《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中禁用的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的成分。26、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5201203001至2520120340号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所提供的40份冻肉样品中,有2份样品磺胺类不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的规定。(二)证人证言1、富石公司27名工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27人除周某某2010年起即到富石公司工作外,其他人均是2012年2月份后才到富石公司打工。其27人分别从事屠宰、分割及猪肉制品的清洗、分类整理、包装、装运。同时,27人均证明看见公司收来的猪大部分都是死猪,部分是老母猪、病猪。2、收购病死猪人员 (1)证人邹某东、邹某云、黄某国证言,证明2011年起,邹某东获悉富石公司大量收购淘汰或病死的公母猪后,从博白县文地镇邹某云等处收购了70—80头病死猪卖给富石公司。(2)证人池某成、罗某辉、陈某生、陈某福证言,证明2011年起,池某成获悉富石公司大量收购淘汰或病死的公母猪后,在陆川县乌石镇罗某辉、陈某生、陈某福等人处收购了大批的病死猪卖给富石公司。(3)证人姚某维、何某军、黄某新、陈某军证言,证明2012年3月3日、5日,姚某维从何某军、黄某新、陈某军处各购得1头病死猪后,卖给了富石公司。(4)证人谢某明证言,证明2011年,其曾卖过2头淘汰母猪给富石公司,其中1头是将要死的老母猪,1头是掉了脚的淘汰母猪。2012年3月5日,其拉2头淘汰母猪到富石公司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中1头已死在车厢内。(5)证人黎某林、黎某生证言,证明2012年3月5日上午,其二人将黎某林家将要病死的1头猪拉去卖给富石公司时,当场被公安民警传讯。(6)证人王某露、秦某华证言,证明其二人曾将自家的病死的母猪各1头,分别以30元钱价格卖给一个“某旺”的人。“某旺”平时在博白县径口镇附近的一些养猪场收购淘汰的公猪、母猪和病死猪卖给富石公司。(7)证人郑某富证言,证明2012年2月的一天,其曾将2头病死猪拉去卖给富石公司。(8)证人陈某君证言,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其曾以100元左右的价格购得2头病母猪,均转卖给富石公司。3、其他证人 (1)证人徐某仁、廖某锋证言,证明其二人是富石公司旁谢某鱼塘的工人。富石公司是肖某开办的,杨某明负责收购死猪。2010年起,富石公司开始收购病死猪后,其二人每天都到富石公司捡拾腐烂的废料喂鱼。(2)证人张某雄证言,证明漆某某负责的广东东莞信立国际农贸市场冻猪肉销售点,是肖某开设的,漆某某、吴某芳是负责人,其是该销售点员工。(3)证人覃某军证言,证明富石公司用地是向其租赁的。(4)证人覃某勇、陈某(均为原博白县三滩镇水产畜牧站副站长,均已判刑)证言,证明自2010年7月始,富石公司即开始大量收购病死猪。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死猪是绝对不能进屠宰厂加工、销售、食用的。(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肖某供述:2008年,其申请注册成立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春节过后开始生产,公司经营范围是收购、分割、冷藏、销售淘汰公猪、母猪。公司由其与吴某云、杨某明三人管理,其负责管理全面工作及销售工作,吴某云负责出纳、帐目的记录及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工种的负责人由吴某云、杨某明负责。杨某明负责公司的收购工作,主要是验收、打价、过磅、开票(收购单)等工作。产品主要销往广东东莞、山东、广州、海南、苏州等地,在广东东莞设有直销点,由漆某某、吴某芳负责。其公司收购死猪、病猪进行宰杀、分割、冷藏、销售,吴某云在“收购本”、“分割数本”、“副产数本”、“工资本”及“收购单”上均作有记录,其中收购单上写“A”的是活猪,“B”是死猪,“中”是100斤左右的猪,如“A②”就是2头活猪,“A②母”是2头活的母猪,“B①”是1头死猪,“B②母”是2头死的母猪,“中④”是4头100斤左右的中猪,但中猪一般都是死的。公司收购的病猪,大多是死的,有个别病猪未断气,但不能走动了,死的猪大部份是发青、发紫、发臭的,发臭的多是给公司旁的鱼塘喂鱼,能够销售的,就与活猪肉一起打包外销。公司将病死猪肉掺入鲜活猪肉中,是因为一般人分辨不出,且利润高;同时,外销时,贴上的“广西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检疫合格证”、“博白县兽医防疫中心监制”,实际上并不是有关部门印发,而是其公司自己印制,在包装猪肉时放进去的。2、吴某云供述:其丈夫肖某于2008年在博白县申请成立富石公司。肖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负责公司的出纳、帐目登记,日常管理工作,杨某明负责公司的猪收购、打价、过磅、开票,并兼管屠宰、分割、包装、冷藏等工作。公司经营范围为屠宰、分割淘汰公母猪。在经营过程中,收购病死猪进行分割并掺入鲜活猪中,是为了提高利润。收购的病死猪情况,其均作了记录,其中“生”代表活的猪,“残”代表死猪、病猪,“公”代表公猪,收购单中“B”代表死猪,“母”是母猪,“②”是2头,“土”是本地土母猪,“中”代表100斤左右的猪,“④”就是4头100斤左右的猪。经其辨认,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的副产本中,记录了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4日共64天宰杀猪情况,共计宰杀活猪4072头,残、死猪5022头,公猪50头,三项共9144头,其中4072头活猪的内脏价值407200元,5022头残、死猪内脏价值225990元,50头公猪内脏价值44640元。这三项总价值677830元。收购来的病死猪在送来时,有的死了,有的发青发紫发臭,大家都知道是病死猪。3、杨某明供述:其于2009年10月10日重新回到肖某的富石公司,主要负责采购猪。其所采购的猪,都是客户拉到公司来卖的猪,活的也有,病死的也有,发青、发紫、发臭的也有。收购病死猪,肖某、吴某云都知道,并教其在收购单上用秘密号码记录,其中收购单上写“A”就代表活猪,就是淘汰的公、母猪和残猪;“B”就是代表病死猪,包括发青、发紫、发臭的猪;“中”就是代表100斤左右的猪,而中猪都是死的或者病的,活的根本不可能在100斤左右就卖,“①”就代表1头猪,“②”就代表2头猪,如此类推。还有另外两个数字就代表猪的重量公斤和价格,比如:“B土母①70×3=210元”就代表本地的土母猪1头,重70公斤,收购价格是每公斤3元,应付210元人民币,而“中①100元”的就是那种发病、死了的中猪,1头要付100元。收购单上只写“中②”、“A母②”,没有写重量和价格的,意思是全为死猪,不计算重量,不论价格,按头数计算。所有收购来的活猪、病死猪、发青、发紫、发臭的猪全部用来宰杀、分割、分类包装冷冻后,再销售出去,实在是臭得难闻的,就给公司旁的鱼塘喂鱼,只要是肉眼看上去还可以的,都包装冷冻销售出去。漆某某曾到过公司,见到公司宰杀病死猪,还问过其公司收购病死猪、淘汰猪的价格情况。公司收购死猪、病猪宰杀销售,实际上是2009年就开始了。公司的人包括负责猪肉外运的,都见到过公司屠宰病死猪,所以,都是知情的。4、漆某某供述:富石公司在广东东莞设有直销处。2010年起,其与吴某芳负责直销处工作。在销售过程中,有顾客多次到来反映所卖的猪排骨有问题,要求退货。其打电话问吴某云。吴某云讲有病死猪的排骨掺在里面。后来,其向杨某明核实,杨某明即讲明公司收购病死猪并掺入一起销售。后其将该情况告知吴某芳。5、吴某芳供述:其与漆某某负责富石公司在广东东莞的猪肉直销工作。6、凌某供述:其负责富石公司的冻猪肉运输及公司冷冻机维修保养工作。公司长期收购淘汰的公猪、母猪以及病猪、死猪进行宰杀、分割、冷冻、销往外地。淘汰公母猪与病死猪宰杀、分割后,一起放进冻库,少量的死猪肉送到鱼塘喂鱼。7、覃某文供述:其从2009年就到富石公司工作,直至被查处。负责冻库开机、设备维修及公司的电路维修。富石公司每天收购来的猪多时有300多头,少时也有100多头,有生的公母猪,也有病死猪。屠宰后,不管是生猪肉、死猪肉都混在一起,分为五花肉、猪杂、排骨、猪脚等,再用冻盆装好,放入冻库冷藏。均是没有经过检疫的,检疫合格证是公司自己贴的。凌某除与其负责冷藏库工作外,还与李某某负责冻猪肉的运输,凡进出冻库运猪肉的人都知道冻库的猪肉混有死猪肉。8、李某某供述:2011年4、5月份始,其负责富石公司冻猪肉的运输,主要是拉往广州、东莞、浙江等地的,由凌某负责运输。在装运猪肉过程中,其见到富石公司宰杀的都是死猪、病猪,也有淘汰的公母猪。宰杀的病死猪与公母猪分割出来后,都是混在一起包装、冷冻和外运、销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及肖某的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本案的鉴定采样程序是否合法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覃某文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对鉴定的样品没有严格封存,致鉴定样本质变,造成鉴定结论有误,以及肖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送检样本没有被采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本案只对少部分涉案猪冻产品进行采样送检,鉴定的采样程序违法,且没有全面性,原判采纳该鉴定不当。经核查,《采样送检单》及鉴定报告关于鉴定样本来源的说明,证实鉴定样品采样是在见证人见证下,当场采样、当场用封口袋和封条封存后冰冻保存,鉴定单位盖章证明在取得鉴定样本时,样本状态为固态、袋装、冷藏,外包装完整、封条完好,足以证明本案采样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鉴定样本从采样至拆封鉴定的整个过程,均保持了样本的原样性;公安机关将采样的6份猪组织样品(肺脏、淋巴结、脾脏、肝脏)、40份猪肉、12份猪骨头、4份猪心脏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将40份冻猪肉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测检验中心)检测,将5份冻猪头肉、冻猪瘦肉、冻猪五花肉、40份冻猪肉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上述三个检验单位共检验样品147份,而且样品采源包括了公安机关在富石公司内屠宰间、冷冻行和富石公司销往浙江的猪肉制品以及富石公司在广东东莞直销处存放于信立国际农产品贸易城冻品区、广州市广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内等5处扣押到的猪肉制品,抽检样品具有全面性。因此,原判所采纳的《检验报告》采样真实、客观、全面,程序合法。2、本案的猪冻产品是否属伪劣产品肖某的辩护人提出办案机关没有委托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涉案猪冻产品“是否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作出鉴定,所以不能认定涉案猪冻产品是伪劣产品。经核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产品质量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致使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降低了产品质量的,或者无检验合格证的,均属伪劣产品;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猪肉制品进入销售环节前应进行肉质品质检验并取得合格证,后才能确认为可进行销售环节的合格产品。本案中,博白县兽医防疫中心的证明,漆某某、吴某芳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在富石公司所生产及准备外销的猪肉制品上提取到的绿色合格证,证实富石公司在其所生产的猪肉制品未进行肉质检验及未取得肉质品质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私自制作合格证并标贴上合格证,冒充正常的猪肉制品予以出售;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等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涉案的猪肉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肖某等八被告人及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富石公司大肆收购病死猪进行屠宰、分割和掺杂在一起冷藏。因此,原判认定富石公司在猪肉制品中掺杂病死猪猪肉,以次充好,生产无检验合格证等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本案涉案伪劣猪肉制品的数量原判认定本案扣押总价值1224.5827万元的771.5965吨猪肉制品均是伪劣产品;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覃某文上诉及肖某的辩护人提出富石公司所生产的猪肉制品有部分是合格产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时亦认定有问题部分猪肉产品价格只为353.5370万元,原判认定涉案的1224.5827万元猪肉制品全部为伪劣产品,并以该数额作为量刑依据不当。经核查,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有问题部分猪肉产品”是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测检验中心)抽样检测的样品含有相关病毒,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不符合鲜(冻)畜牧卫生标准规定的这一部分猪肉制产品,而“无问题部分猪肉产品”是指不具有上述情形之外的那部分,即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述有无问题的猪肉产品,与刑法及产品质量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致使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检验合格证”的伪劣产品,评判标准及内涵均不相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简而言之,“无问题部分猪肉产品”并非就不是伪劣产品。本案中,富石公司将病死猪猪肉制品掺杂到所有的涉案猪冻产品中,再私自制作和标贴产品合格证,冒充正常猪肉进行销售,因此,原判认定富石公司在771.5965吨猪冻产品的生产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均属伪劣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肖某等7人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覃某文、凌某、李某某上诉均提出其7人不知富石公司个别员工收购病死猪,并掺杂进公司的猪肉制品。经核查,富石公司的生产工人周某某等27人的证言,均证实富石公司为了获取高额利润,除了按照公司的经营范围收购淘汰的公母猪外,还低价收购病猪、死猪,除了用肉眼看到发青和确实太臭的死猪外,其余的病猪、死猪经过屠宰、分割后与淘汰的公母猪肉混杂加工、冷冻、包装在一起,并在每一件包装好的猪冻产品内放入富石公司私自伪造的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未经行政监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就销往广东、浙江等地;证人证言,证实其4人得知富石公司收购病猪、死猪后,于2010年开始直至案发,分别从博白县、陆川县、玉林市等地收购病猪、死猪出售给富石公司;公安机关从富石公司扣押杨某明、吴某云记录的账本,证实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4日共64天,富石公司共收购猪9144头,其中病死猪5022头;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到富石公司进行查处时,在现场扣押到富石公司收购一批病死猪;肖某、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供述,均证实富石公司收购病死猪进行屠宰、分割并掺入其他猪肉制品,冒充正常猪肉进行销售,其8人均知情并参与,所供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帐本记录所证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主观上有故意生产伪劣猪肉制品的犯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5、肖某等人的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覃某文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经核查,我国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刑法还规定,行为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富石公司收购病猪、死猪予以生产、销售的猪冻产品,经相关部门鉴定,这些猪肉制品携带有各种病毒,且不符合鲜(冻)畜牧卫生标准,即富石公司确实生产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但同时,富石公司在生产猪肉制品中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同时又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显然,在本案中,肖某等人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重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原审法院依前述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定罪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6、肖某是否为本案主犯肖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公司员工收购、屠宰病死猪,也不知道公司个别员工把病死猪混杂在正常的猪肉中,其不是本案主犯。经核查,杨某明供述,证实其记录病死猪情况的秘密方法是肖某教其的;吴某云、肖某的供述及吴某云制作的记录帐本,证实肖某、吴某云为了提高公司利润而决定收购病死猪并掺入鲜活猪肉中,吴某云还专门记录了收购病死猪的情况,肖某亦查看过该帐本,也见过公司收购的病死猪;富石公司生产工人证实富石公司每天收购的病死猪都在几十头至一百头左右,均停放在公司厂区内。上述事实说明,肖某对于自己的公司收购病死猪生产伪劣猪肉制品,是知情的,而且,公司长时间大量地收购病死猪生产伪劣猪肉制品属影响公司存亡的重大决定,不能为一般管理人员所能决定,肖某作为公司的开办者、拥有者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决策者,因此,原判认定肖某在富石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7、对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覃某文、凌某、李某某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覃某文、凌某、李某某上诉提出,其6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核查,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覃某文、凌某、李某某均受雇于富石公司,在富石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杨某明负责收购病猪、死猪等工作,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漆某某、吴某芳是富石公司设在广东省东莞市直销处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销售富石公司生产的猪冻产品;凌某和覃某文负责管理公司的冷冻库及公司机械和电力线路维修、保养工作,凌某还兼任运输工作;李某某负责运输工作,上述6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6人明知富石公司收购病猪、死猪予以加工成猪冻产品,仍参与管理、经营、运输、销售等工作,是富石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原判认定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覃某文、凌某、李某某等人与肖某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原判对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的处刑是否恰当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上诉提出其6人在本案中是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销售金额为1224.5827万元,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6人在本案中是犯罪未遂,且系从犯,以及其6人参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在本案中的具体地位、作用相当且均属于受雇而参与生产伪劣产品犯罪等具体情况,对其6人均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恰当的。综上,肖某、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肖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述7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以肖某为法定代理人的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收购病猪、死猪后予以加工、销售,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价值1224.5827万元的伪劣产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云作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八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博白县富石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对肖某等八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作为富石公司的开办者、拥有者和经营者,对富石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起到决策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作为富石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雇参与生产经营、管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云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肖某、吴某云、杨某明、漆某某、吴某芳、凌某、覃某文、李某某均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吴某云与其丈夫肖某同时入狱服刑后不利于家庭成员抚养教育的特殊性,决定对吴某云适用缓刑,均是恰当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华审判员:钟荣代理审判员:何俊强
书记员:方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