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郑春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春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春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春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春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初,“虾仔”(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与郑某良(另案处理)等人商议设厂生产假烟,并租用了郑江南位于广西北流市民安镇某村竹园组XX号的废弃纸厂作为生产地点。4月下旬,郑春碧从广东省惠来县招收郑某鹏、郑某娟、谢某君、郑某龙、郑某吟、郑某青、郑某、聂某、郑某波(以上九人均已判刑)等人到该生产地点工作,在生产地点内由同案人吴某溪(已判刑)负责管理和组织雇佣的工人进行生产,郑春碧负责带班。郑某鹏、郑某娟、谢某君、郑某龙、郑某吟、郑某青、郑某、聂某、郑某波明知是制造假烟,仍参与生产。林某信、林某立(二人均已判刑)受雇负责从广东省广州市运烟丝等原料到生产地点,同时将生产出来的烟支运到广州市。在林光信、林世立二人将烟丝运到容县时,郑某林(已判刑)负责在高速公路出口处将林某信、林某立运烟丝的货车驾驶到生产地点,并将生产出来的烟支装上货车后,再负责将货车交给林某信、林某立外运。在卸烟和装烟的过程中,郑某清(已判刑)负责望风。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该生产地点将郑某鹏、郑某娟、谢某君、郑某龙、郑某吟、郑某青、郑某、聂某、郑X波抓获,并提取到生产卷烟的钢印模8个、卷接机一套、硬盒白沙烟支66.7万支等物品;在岑兴高速公路将正在运送烟支去广州市的林某信、林某立抓获,并从林光信的货车上提取到红河卷烟36.25万支,硬盒白沙卷烟39.25万支,硬盒经典双喜卷烟160.95万支,硬盒真龙卷烟14.45万支,硬盒红梅卷烟29.05万支,硬盒紫云烟23.1万支,软盒真品云烟26.1万支。经检验和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总价值为120.1042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南、童某新的证言,广西玉林市烟草专卖局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稽查总队的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查获运输烟支车辆及车上物品照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车辆出入容县城区录像截图,同案人郑永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郑某林、林某信、林某立、郑某鹏、聂某、谢某君、郑某波、郑某龙、郑某青、郑某吟、郑某娟、郑某的供述,以及郑春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4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一酒店将郑春碧抓获归案。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及郑春碧的供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郑春碧故意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1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郑春碧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生产假冒烟草制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春碧负责组织工人到工厂进行假烟生产并负责管理工人的工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春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郑春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决定对郑春碧减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春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郑春碧上诉提出,其没有组织工人生产假烟,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郑春碧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春碧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交(2012)容刑初字第13号、(2013)容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玉中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同案人郑某清、林某信、林某立、郑某鹏、聂某、谢某君、郑某波、郑某龙、郑某青、郑某吟、郑某娟、郑某、郑某林、吴某溪均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对郑春碧上诉所提,经核查,根据同案人郑林某、聂某、谢某君、郑某波、郑某龙、郑某青、郑某吟、郑某娟、郑某的供述,证实其9人均是郑春碧组织到容县生产假冒烟草制品,郑春碧负责工人管理的工作;郑春碧对上述事实亦曾作了相同的供述,所供与上述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说明,郑春碧在共同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过程中,属组织和管理者,因此,原判认定郑春碧在生产假冒烟草制品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本案中,郑春碧参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总价值为120多万元,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郑春碧有犯罪未遂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已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处刑并不为重。综上,郑春碧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郑春碧上诉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春碧故意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120多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郑春碧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生产假冒烟草制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春碧负责组织工人到工厂进行假烟生产并负责管理工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春碧参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120多万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均未能销售,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郑春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郑春碧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华审判员:粟春雄审判员:钟荣

书记员:方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