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臣彪(别名:马洪波),男。原审被告人李桂平,男。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臣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李桂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龙、李宏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臣彪、李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马臣彪在无生产、销售润滑油、防冻液资质的情况下,购进散装润滑油、防冻液、乙二醇等原料,从辽宁省沈阳市苗玉国(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各种假冒长城牌、昆仑牌、壳牌、蓝星牌等品牌润滑油、防冻液的包装桶及商标标识,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亲水人家小区租用的民宅及车库内,用假冒的长城、昆仑、壳牌等包装桶内灌装散装润滑油,又配制生产假冒的长城、昆仑、壳牌等品牌刹车油、防冻液,同时购进无合格证的其他品牌润滑油,均销往通辽市各旗县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2929.00元。2012年5月28日,马臣彪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顺路四通配货站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货值金额人民币11725.00元的伪劣润滑油、防冻液,又在马臣彪租用的民宅及车库内扣押货值金额人民币93069.30元的各种伪劣润滑油、防冻液和生产设备及大量包装桶、商标标识等。经检验,马臣彪生产、销售的润滑油、刹车油、防冻液等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李桂平明知马臣彪销售的长城、昆仑等品牌润滑油、防冻液等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以低价购进人民币280382.00元的货物并向外销售,赢利约人民币400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4855.00元的伪劣产品未售出。2012年5月29日,李桂平在霍林郭勒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臣彪、李桂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货记录、抽样取证清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臣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2929.00元,另有货值金额人民币104794.30元的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桂平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购进后销售,销售金额30余万元,另有价值人民币4855.00元的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受刑罚处罚。马臣彪、李桂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桂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臣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桂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全部缴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而原审被告人马臣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442929.00元,已接近五十万元,另有货值金额10万余元的伪劣产品未销售,原审被告人李桂平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为30余万元,原审仅以二人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即对原审被告人马臣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桂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全部缴纳)。2.原审被告人马臣彪、李桂平的生产、销售伪劣润滑油、刹车油、防冻液等机动车用品,上述产品对机动车的潜在危害是不容小视,经常使用极易引起车辆故障,从而危害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应予严惩。3.原审被告人马臣彪、李桂平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多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可知,原审法院对马臣彪、李桂平的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28日,原审被告人马臣彪在无生产、销售润滑油、防冻液资质的情况下,购进散装润滑油、防冻液、乙二醇等原料,从辽宁省沈阳市苗玉国(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各种假冒长城牌、昆仑牌、壳牌、蓝星牌等品牌润滑油、防冻液的包装桶及商标标识,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亲水人家小区租用的民宅及车库内,用假冒的长城、昆仑、壳牌等包装桶内灌装散装润滑油,又配制生产假冒的长城、昆仑、壳牌等品牌刹车油、防冻液,同时购进无合格证的其他品牌润滑油,均销往通辽市各旗县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2929.00元。2012年5月28日,马臣彪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顺路四通配货站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货值金额人民币11725.00元的伪劣润滑油、防冻液,又在马臣彪租用的民宅及车库内扣押货值金额人民币93069.30元的各种伪劣润滑油、防冻液和生产设备及大量包装桶、商标标识等。经检验,马臣彪生产、销售的润滑油、刹车油、防冻液等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原审被告人马臣彪。认定上述事实且经二审开庭复举的证据有:1.苗玉国的讯问笔录,证实其销售给马臣彪制假用的长城等品牌润滑油包装桶、商标的经过。2.证人王××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将科尔沁区亲水人家小区内的房屋及车库租给马臣彪的事实。3.证人陈××、李××、刘××等人的证言,证实马臣彪曾向其低价推销共计人民币442929.00元的品牌润滑油、刹车油、防冻液的经过。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马臣彪曾在通辽市四通物流货站向各旗县发货的事实。5.货站发货清单,证实马臣彪向各旗县经销商发货的数量、价格情况。6.搜查、扣押物品笔录以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马臣彪租用的民房与车库内搜查、扣押制假设备及成品伪劣机动车用油,同时在李桂平的商店中扣押了一部分尚未销售的伪劣机动车用油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实马臣彪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品牌用油、防冻液为不合格产品。8.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证人隋××、关××等人的辨认,马臣彪系向其低价推销伪劣机动车用油、防冻液之人。9.马臣彪的供述,证实其在无资质、无合格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机动车用油,销售总价款为442929.00元,其中向李桂平销售280382.00元。10.李桂平的供述,证实李桂平明知马臣彪销售的长城、昆仑等品牌润滑油、防冻液等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以低价购进人民币280382.00元的货物并向外销售,赢利约人民币40000.00元。11.抓获经过,证实马臣彪、李桂平归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马臣彪、李桂平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马臣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桂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马臣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442929.00元,另有货值金额人民币104794.30元的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李桂平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购进后销售,销售金额30余万元,另有价值人民币4855.00元的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定罪准确。抗诉机关提出因马臣彪、李桂平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并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原审仅以马臣彪、李桂平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判处马臣彪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李桂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的处罚属量刑畸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马臣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人民币442929.00元,已接近五十万元,另有货值金额10余万元的伪劣产品未销售,李桂平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为30余万元,二原审被告人虽有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但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数额以及其所生产、销售的伪劣机动车用油产品对公共安全具有潜在的危害性,以原审对马臣彪所作的量刑,不足以罚当其罪,未能恰当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李桂平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所起到震慑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不明显,放置社会具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予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臣彪、李桂平的定罪、罚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马臣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桂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中对马臣彪、李桂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马臣彪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李桂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三、原审被告人马臣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桂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锐审判员:杨国辉审判员:金影
书记员:祝家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