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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建君、朱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浔刑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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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振晓。辩护人徐广圣。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园。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立军。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倪小明。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徐某甲、姚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9日又以湖浔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变更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数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周振晓、徐广圣辩称,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甲鱼裙边在销售时未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其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况且界定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对象是否系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应依照法律规定委托相应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后方能认定,且根据舟山市渔业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的八份甲鱼裙边样本中有四份样本符合指标,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即使构罪,也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袁园辩称,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徐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人民币712180元有异议,根据舟山市渔业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的八份甲鱼裙边样本中有四份样本是符合指标的检测,再结合证人证言,认为涉案干的甲鱼裙边并非均是不合格产品;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活动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好,提请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章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刑法第140条是一般条款,第143条是特定条款,有特定条款的不应适用一般条款,况且适用刑法第143条并不违背刑法第149条的规定,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两罪的最高刑期均为无期徒刑,故应对被告人徐某甲按照刑法第143条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地位作用较轻,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倪小明辩称,对被告人姚某甲关于销售数量、金额的指控依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伪劣产品的认定也无鉴定机构的权威鉴定;被告人姚某甲的认罪态度好,提请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姚某甲向本市南浔区千金镇及附近的村民低价收购死甲鱼后自行剪下裙边或直接收购湿的死甲鱼裙边,并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及祝某甲等人用湿的死甲鱼裙边加工后当作食品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仍以均价1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及祝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湿的死甲鱼裙边4000公斤左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余万元,销售给祝某甲湿的死甲鱼裙边4000公斤左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余万元,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8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姚某甲的湿的死甲鱼裙边80公斤。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徐某甲的共同犯罪事实2011年底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姚某甲所销售的系湿的死甲鱼裙边的情况下,仍向其收购并予以加工成干货后以托运方式销售给开海味店的廖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销售给廖某甲干甲鱼裙边1900公斤左右,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25500元,销售给张某乙干甲鱼裙边700公斤左右,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8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收购湿的死甲鱼裙边加工晒干后当作食品销售仍帮助其收购、加工、运输等。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徐某甲共同生产、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湿的死甲鱼裙边422.8公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其中称:2011年下半年开始我与陈某某做死甲鱼裙边生意,至案发共出售给陈某某4000公斤湿的死甲鱼裙边,价格有浮动,均价每斤18元,因收购价较高,所以这些应该是卖给人吃的。每次交易前陈某某与我都会打电话联系,然后陈某某亲自或者派人来买货,多数时候都是陈某某的驾驶员朱某甲过来,徐某甲有时也一起来。我出售的死甲鱼裙边有我自己从收来的死因不明的甲鱼身上剪下来的,也有从同村几个小队的农户王某、姚某己、姚某辛、沈某丁、孟某甲等人处收来的,这些死甲鱼裙边是这些农户从附近甲鱼养殖户那里收来的死因不明的甲鱼身上剪下来的。这些裙边我全部放进专门购买的冰箱内保存,积累到一定量后出售,主要出售给陈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出售给祝某甲、祝某乙的总量在4000公斤,均价为每斤18元。2、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姚某甲的妻子,姚某甲从村上的农户家里收死甲鱼再自己剪裙边或直接收死甲鱼裙边,这些死甲鱼裙边是卖给杭州萧山人的;这些甲鱼都是死因不明的。3、证人吴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冯某甲、沈某甲、姚某乙、张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沈某乙、姚某丙、潘某、季某、姚某丁、邵某、徐某乙、施某、邱某、姚某戊、倪某、吴某乙的证言及姚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证人均是本市南浔区千金、石某、重兆、吴兴区东林一带的甲鱼养殖户,千金那边的本地人(姚某甲、王某、沈某丁等人)会来收死掉的甲鱼,收购的价格平均是一元多一斤;一般甲鱼因发病或打架死掉差不多一天的时间后会浮出水面,捞起的时候已经完全发臭,不能食用,而且收死甲鱼的人也不是每天都过来收,间隔二、三天再收去的情况也是有的。3、证人王某、沈某丙、姚某己、姚某庚、姚某辛、章某、沈某丁、姚某壬、姚某癸、梅某、宋某甲、沈某戊、沈某己、孟某甲、高某甲、孟某乙、高某乙、高某丙、吴某丙、沈某庚、宋某乙、沈某辛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主要从本市南浔区千金、石某、重兆、吴兴区东林一带甲鱼养殖户那里以1至3元每斤的价格收购死甲鱼,这些甲鱼死因不明,收的时候也不管这些甲鱼是怎么死的,一般都是甲鱼死后隔了一晚或几天才收过来,所以都是臭的,烂的也有;收来后从死甲鱼身上将裙边剪下来,这些甲鱼裙边他们出售给姚某甲,然后专门会有人去姚某甲处收购;死甲鱼是不能供人食用的,姚某甲也是知道这些裙边源自死甲鱼的。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有一次他搭乘姚某甲的车去杭州,看到姚某甲把裙边卖给批发商户,姚某甲说商户会集中销给饭店、宾馆。5、证人祝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从2009年年底从事死甲鱼裙边的生意,他总共从千金的姚某甲处收购湿甲鱼裙边4000公斤,其中他去收的有3000公斤,他侄子祝某乙去收的有1000公斤;收购价是有浮动的,最低每斤15元,最高每斤29元;他收去后将甲鱼裙边的骨头挑掉,放在清水里面泡上两天左右,用碱水清洗一遍,晒干后用编织袋装起来用于出售,主要是出售在海货批发市场。6、证人祝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祝某甲的侄子,他是和祝某甲一起做死甲鱼裙边生意的,他从千金姚某甲处收购的湿的死甲鱼裙边有1000公斤,收购价格有浮动,最低每斤15元,最高每斤29元。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中称:2011年下半年开始我向姚某甲收湿的死甲鱼裙边,甲鱼死因不明,至案发,总共收了4000公斤,收购价格在每斤15元至20元不等,这些死甲鱼裙边收来以后就拉到杭州萧山区新塘镇涝湖村租房放冰箱保存,然后雇了四、五个人负责加工裙边,经过解冻、挑骨头、清洗、晒干,制成干甲鱼裙边。湿甲鱼裙边制成干甲鱼裙边的重量比例大概是5比1。自2011年年底至案发我均是通过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站营业部托运至广州出售给开海味店的廖某甲、张某乙,具体出售的数量托运单上都有。货款均是打到我老婆徐君凤银行的帐上的,其中廖某甲已付的8万元货款相应的货物未发出。出售给张某乙是以均价人民币每斤130元的价格,其中张某乙有100斤左右的货因为质量问题退还回来。朱某甲、徐某甲是我雇佣来帮助收湿的死甲鱼裙边、托运干的甲鱼裙边以及加工甲鱼裙边的,工资按天计算,一天200元,其中朱某甲运送死甲鱼裙边的次数比徐某甲多。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其中称:大概是2011年8、9月份开始我帮助陈某某收湿的死甲鱼裙边和送死甲鱼裙边制成的干货。陈某某一天给我200元的工资。我负责运送甲鱼裙边。从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的时候我拉货和徐某甲一起去,主要是到湖州千金姚某甲处,事前陈某某都会打电话和姚某甲联系好,收来的价格最便宜的时候是十几元一斤,最贵的时候是27元一斤,收了几千斤。这些甲鱼死因不明,一般天气热了发病率高甲鱼裙边会多点。陈某某还专门购置了冰柜等物品,雇佣了四、五个人加工裙边,制成干甲鱼裙边。这些干甲鱼裙边打包后,我会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单独或与徐某甲一起通过中铁物流从萧山托运给广东廖某甲、廖某丁、张某乙,货款是通过陈某某老婆徐君凤的银行帐户转账进来的,出售的价格大概是一斤一百多元,具体托运数量托运站有记录。我知道这些死甲鱼裙边是卖给人吃的,因为菜场里都送货过去的。9、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其中称: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我开始帮陈某某做甲鱼裙边生意,工资是每月4000多元,开始只是帮助加工,自2012年开始陈某某让我跟朱某甲一起去收货、送货,每次跟朱某甲车出去的时候,陈某某都会事先联系好,然后再把钱给我和朱某甲,收死甲鱼裙边主要是从湖州千金的姚某甲处收的,价格是25至27元一斤。根据我去收的次数和每次去收的量应该收了几千公斤样子,收来的甲鱼裙边在杭州萧山区新塘镇涝湖村房子里经过挑骨头、漂洗、晒干后打包出售,供人食用。发货一般都是我和朱某甲一起通过中铁快运托运出去,具体手续都是朱某甲办理。货是发给广州一个姓廖的,卖出去的价格是每斤160至170元。我知道这些死甲鱼裙边是卖给人吃的,曾经我去菜场送过货。10、证人冯某乙、朱某乙、徐某丙、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甲鱼裙边加工点上班,报酬是按照加工甲鱼裙边的重量计算的;甲鱼裙边的加工流程就是将冰冻的甲鱼裙边解冻后挑骨头,再用碱放在水桶内漂洗后晒干或烘干后出售。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徐某甲从2011年10月开始帮陈某某干活,主要是帮助挑裙边里的骨头、做搬运,有时和朱某甲一起出去收货;她也曾在陈某某处帮忙干过活,加工地点就是她在萧山区新塘街涝湖村的房子,一起帮忙干活的还有蒋某甲、朱某乙、蒋某乙等人,主要是帮助将湿甲鱼裙边制成干货(干货也存放于她家中),那些甲鱼裙边有臭味,不新鲜,后由陈某某联系出售。12、证人管某甲、管某乙、莫某的证言及莫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管某甲、管某乙分别将自家平房和阳台出租给被告人陈某某用于加工、晾晒甲鱼裙边。1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南路36号开海味行卖海鲜、淡水干货的,2011年12月中旬的时候陈某某从阿里巴巴网站上看到他挂的海味店的商业信息后打电话给他,随后二人建立起甲鱼裙边干货的买卖关系;陈某某每次都是通过中铁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收货人是按照他要求填写的,有时是他的名字有时是他弟弟廖某丁的名字;打款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陈某某老婆徐君凤的银行账户上,总共打给陈某某60至70万元,还有8万元没有发货;这些货他大都出售给了李某乙,也有一些人是到他店内购买,反正这些裙边最后都是给人吃的。14、徐君凤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帐户资金往来对账单,证实2012年3月至4月期间,户名为廖某丙的银行帐户中共汇款人民币605500元至户名为徐君凤的银行帐户。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在广州市一德路333号店铺经营批发海味干货、甲鱼裙边干货,2012年年初开始从廖某甲处拿干甲鱼裙边用于出售,这些甲鱼裙边是廖某甲从浙江杭州买来的,听廖某甲说这些甲鱼裙边是从养殖户那里收购的从死甲鱼身上剪下来的;在他店内购买甲鱼裙边的人较多,全国各地都有,有的是买去作为二级批发商卖给自己那边的散户,有的是饭店酒楼的人采购直接上餐桌,反正这些裙边都是给人做菜吃的。16、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李某乙的妻子,帮李某乙开海味店的,海味店出售的甲鱼裙边是从廖某甲那进货的,来买甲鱼裙边的是茶楼里的人,他们买去做菜的。17、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廖某甲的父亲,广州海珠南路36号的昌盛京果海味营业部是廖某甲负责经营,店里也经营干甲鱼裙边,并且和杭州的陈老板有业务联系;他和廖某甲还一起去杭州萧山看过陈老板的加工场所;陈老板都是通过中铁物流公司发干甲鱼裙边的,付钱的方式是每次发货前付定金,通过他的银行帐户转账的,具体付款都是廖某甲操作的,陈老板还欠了8万元的货没发;这些干甲鱼裙边卖给了李某乙。18、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廖某甲的弟弟,他不认识陈某某,廖某甲刑拘出来后告诉他,是廖某甲向杭州上家陈某某购买干货甲鱼裙边的时候用了他的名字收货,还留了他的电话号码。他从没接收过货物。19、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2年上半年在李某乙处以200元一斤的价格购买了四十几斤的甲鱼裙边用于自己食用及送人。2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潮人码头酒店的采购员,他们店内的干甲鱼裙边80%以上都是他向广州市一德路开海味店的李某乙采购的,这些干甲鱼裙边是用来做菜吃的。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陈某某带了干的甲鱼裙边样品到他在广州市一德路海味店里问他要不要,他就开始和陈某某做甲鱼裙边的生意了;每次交易陈某某都是从杭州通过中铁快运发货给他,他再通过银行转账到陈某某老婆徐君凤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至案发陈某某总共发给他700多公斤的货,一共支付了18至19万元的货款,其中一次因为陈某某发的货质量不好,他退还了陈某某100多斤的货;店里的甲鱼裙边干货都是零售给别人买去做菜吃的。2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他是在杭州下城区农都市场内卖海产品干货,也卖干甲鱼裙边的,他店里的干甲鱼裙边是从广州张某乙那里进货,货款都是从农业银行汇款的,期间张某乙说欠萧山一个人的钱,让他把货款打给徐君凤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总共打款2次,合计人民币66000元;他店里的干甲鱼裙边别人都是买去做菜吃的。23、证人洪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站营业部货物快运单,证明洪某是杭州市萧山区中铁快运的快运司机兼零件处理员,经他电脑检索朱某甲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有28笔业务,均是朱某甲托运,收件人有廖某甲、廖某丁、张某乙等人,目的地均是广州,托运的物品是干甲鱼裙边,托运给廖某甲、廖某丁合计1993公斤,托运给张某乙合计769公斤。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甲鱼裙边加工点的现场情况。2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的杭州市萧山区涝湖村3组28户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用于加工的湿的死甲鱼裙边162.8公斤、佑康牌冰柜一台、烘箱一台等物,从广东省广州市一德路333号海中宝商城一楼1069号李某乙的店铺中扣押了干的死甲鱼裙边69公斤,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了死甲鱼50公斤、死甲鱼裙边80公斤、用于存放死甲鱼裙边的海尔牌冰箱一台等物,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了湿的死甲鱼裙边260公斤等物。2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姚某甲、朱某甲时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查获死甲鱼裙边销售款人民币5600元,从姚某甲处查获被告人姚某甲的死甲鱼裙边销售款人民币12000元,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查获用于购买死甲鱼裙边的人民币5000元。27、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姚某甲销售金额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舟山市渔业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部分系合格的意见,及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姚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涉案裙边是否系伪劣产品需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来证实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禁止经销的伪劣商品包括失效变质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卫生安全法》第37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包括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而涉案的死甲鱼裙边均源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甲鱼,故本案所涉的甲鱼裙边系伪劣产品,而只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时,方需委托鉴定,故鉴定并非本案的必要程序,且涉案甲鱼裙边是否合格,仅凭某个项目检测合格并不能得出该产品系合格的结论,故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姚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徐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将病死甲鱼或死因不明的甲鱼裙边予以加工、销售,并最终流入市场,供人食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姚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病死甲鱼或死因不明的甲鱼裙边予以加工、销售并最终流入市场供人食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对下家未隐瞒甲鱼裙边的质量,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收购的甲鱼裙边源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甲鱼仍经简单加工后向经营水产干货食材的店铺出售,从而使死甲鱼裙边流入市场供人食用,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即使构罪也具备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主动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予以交代,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43条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徐某甲的行为在构成刑法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同时也构成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同时构成该两罪的,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的罪行,依照刑法第140条定罪处罚相对较重,因此对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的犯罪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分别对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该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甲、徐某甲、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姚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10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死甲鱼、死甲鱼裙边及作案工具佑康牌冰柜一台、烘箱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元,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五千元,均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於芳人民陪审员:孔品人民陪审员:余国新

书记员:陆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